工作亮点|我院以派驻检察官为轴心 构建新型检警关系八项机制

2017-02-20 15:09

    近日,为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进一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保证案件质量,桐梓县检察院与县公安局召开联席会议,经双方会商,决定以派驻检察官为轴心,构建检察机关诉前引导、诉中指导、兼蓄监督的新型检警关系八项机制。

一是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侦查终结等信息与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判决信息等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双方对相关信息均可进行查询。建立刑事案件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沟通情况、统一认识,共同研究刑事执法办案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协调解决疑难问题。一方召开相关工作会议,可邀请另一方参加。

二是完善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派驻检察官主导提前介入工作,可参与公安办案单位的案件讨论,并对案件管辖、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证据收集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派驻检察官可要求公诉、刑检部门派员参加。

对重特大恶性案件、命案、重特大涉毒案件、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敏感性刑事案件、在当地有较大影响力的案件以及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派驻检察官应第一时间介入现场勘查、介入第一次讯问、介入第一次询问、介入第一次有罪供述的形成过程,参与对重要物证的收集与固定等。并对收集证据过程中存在的违法或瑕疵行为提出改正和补正意见。对敏感案件,必要时,派驻检察官可要求检察机关技术部门介入,为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提供独立第三方之证据。对其他案件,派驻检察官认为有必要介入侦查的,经请示公安机关领导后,可以介入案件。

三是建立逮捕案件引导取证制度。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逮捕案件时,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的补充证据提纲时,应同时送给派驻检察官,派驻检察官收到补充提纲后,应及时跟进,同步督促、引导、监督。

如果案件系附条件逮捕,公安机关没有及时补充证据的,派驻检察官应书面提醒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后仍无法达到逮捕要求的,派驻检察官应及时书面告知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核实后应及时撤销逮捕决定。

四是落实社会危险性证明机制。检察机关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除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应当逮捕情形外,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应当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同时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派驻检察官应当对社会危险性证据的真实性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派驻检察官可以要求公安机关继续补充相关证据,并将意见书面告知侦查监督部门。

五是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对公安机关侦查的重特大恶性案件、命案、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敏感性刑事案件、在当地有较大影响力的案件以及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犯罪、毒品犯罪案件,派驻检察官应当会同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刑拘后、侦查终结前讯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

发现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将情况反馈给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并通知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应及时核查并排除非法证据。

六是完善补充侦查制度。公诉部门应增强退回补充侦查的引导和说理性,明确补充侦查方向、标准、要求及拟证明目的,增加公安机关对补充侦查内容的理解,提升补充侦查效果。

补充侦查提纲应同时送给派驻检察官,派驻检察官应指导公安机关严格按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对案件证据进行补充,对于确实无法补充的,派驻检察官要及时进行了解和核实,并督促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

对已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提供法庭审理所需要的证据的,派驻检察官应指导公安机关按要求及时提供。

七是建立侦查人员出庭辅导制度。案件因开庭审理需要侦查人员、侦查机关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可由公诉人和派驻检察官对需要出庭的侦查人员、侦查机关的鉴定人员进行专门的辅导,确保出庭作证的效果。

八是建立全方位的刑事执法活动监督机制。建立立案监监督跟踪机制,增强立案监督效果,强化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派驻检察官发现公安机关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不该立案而立案、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等情况,应及时书面告知侦查监督部门。

强化侦查活动违法监督。派驻检察官发现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有违法取证、超期羁押及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等违法行为和非法证据时应及时指出,要求侦查机关纠正,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侦查监督部门。(周德胜 梁大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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